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

10 Nov, 2013

民法第541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說明:

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也。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20號)。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2908號)。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判例45年台上字第637號)。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262號)。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1011號)。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原審以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僅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已,委任人並無請求受任人交付有關因委任事務而取得之文件如買賣契約等之影本之權,其法律上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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