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
11 Nov, 2013
民法第542條規定: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二條理由謂受任人將應交與委任人之金錢,或應為委任人之利益使用之金錢,自行消費者,無論受任人有無過失,委任人曾否受損害,均應支給利息,因而致委任人受損害時,更須賠償。各國多數立法例,皆設此規定,以保護委任人之利益。故本條亦採用之。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民法第541條之立法理由,謂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此亦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不可缺事。是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生之交付、移轉義務應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為限,若受任人逾越委任授權範圍而以自己名義取得金錢、權利,且受任人前揭行為業經委任人拒絕承認,即難認受任人係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或為委任人取得權利,而無民法第541條規定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度 重上 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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