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

12 Nov, 2013

民法第543條規定: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三條理由謂委任關係,既為專屬之法律關係,故委任人非得受任人允諾,不得將以請求處理事務為標的權利,讓與他人。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5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月香、胡威迪、歐雅文、吳良蟬、李育任於102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涂月香等5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契約在卷可稽。依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立書人未經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投資持股轉讓予他人。非經全體同意,亦不得任意允許他人加入投資。」益徵系爭投資契約關於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係側重全體投資人即借名者與出名之上訴人間信任關係,被上訴人復已知悉系爭投資契約內容,業如前述,其卻未證明與涂月香成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已要求涂月香向全體投資人取得同意,或經上訴人同意讓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投資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職故,涂月香縱對系爭土地投資契約仍有股權存在,因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非經上訴人同意,涂月香不得將此借名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他人。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並不因被上訴人與涂月香間之系爭讓渡契約而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云云,惟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亦僅具債權效力,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並不受系爭讓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因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而當然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投資契約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名登記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權利範圍均為20/100),自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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