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3 Nov, 2013

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謹按受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有損害,對於委任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此債權之通則也,惟此種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因委任之有償或無償而異。其委任為有償者,一有過失或越權情事,即任損害賠償之責,若為無償委任,則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受任人應負責任之輕重,胥視乎委任報酬之有無,所以昭公允也。委任為無償時,依照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使人誤解為無償之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對於具體之輕過失,可不負責任,顯與上述條文之規定相牴觸。為免疑義,爰將第二項刪除。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1326號)。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準此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之系爭二百萬元交予陳○媚,上訴人迄未向陳○媚請求返還,推論上訴人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之目標。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將其資金運用於不動產,係為使其資金轉化為長期投資,以謀安全而富流動性,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且幸福人壽公司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執行單位於取得不動產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至於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乃於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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