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必要費用之預付

14 Nov, 2013

民法第545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四條理由謂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是否支領報酬而有不同、第五百三十七條受任人除經委任人同意或有習慣或不得已事由外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第五百四十五條委任人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人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加計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代償或提供擔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要旨:「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承攬契約必有報酬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委任契約則重在事務之處理,非必有報酬之約定,受任人原則須親自處理委任事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性質上係代委任人支出、負擔,故均得請求委任人直接支付、負擔或償還時加計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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