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民法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五條理由謂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為其處理事務所擔負之債務,代為清償,未屆清償期者,應提出相當之擔保。為其處理事務所受之損害,如非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應悉數賠償,庶受任人不至因受委任蒙不測之損害。此本條所由設也。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及平衡委任人、受任人間之權益。爰仿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委任人於賠償受任人之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審雖謂上訴人郭銘秀就其所有贊盛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惟郭銘秀與被上訴人間對此信託登記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究竟如何約定,則未加以認定。倘未約定,應否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以信託登記股權百分之十比例定其授權範圍?果爾,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款、購屋款、勞健保費用等按百分之十七.五支出之代墊款,即已逾被上訴人上開經授權之範圍。基此,郭銘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逾授權範圍之代墊款不得依委任規定予以扣抵,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受任人應依約將因委任關係所占有管理委任人之財產返還予委任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彭瑞山由邱蓮花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委任上訴人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繳納銀行貸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彭瑞山死亡後,上開委任關係消滅,上訴人固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占有予彭瑞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以自己名義貸款清償彭瑞山對銀行之債務,兩造各就應為之給付,是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書並列舉積欠費用明細,辯稱得拒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還系爭房地之占有,其真意是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非無詳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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