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委任報酬之支付

16 Nov, 2013

民法第547條規定: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雖委任契約內並未訂定報酬,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再者,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係作為委任契約以外同性質之勞務契約所適用之規範,該種契約本身與委任契約(有名或典型契約)尚非完全相同,故該契約之一方(受任人)所負之報告義務(同法第五百四十條參照),僅須與報告具有相類似性即可。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種類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確有出借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為被上訴人提供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是否不足以認為上訴人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提出報告?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而被上訴人已標得系爭建置專案,復為其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委任關係似亦已終止,依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至上訴人倘僅提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上訴人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之問題(同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非可據此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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