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請求報酬之時期

17 Nov, 2013

民法第548條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雖然受任人請求報酬,固應以委任關係之終止為原則,但有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尚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亦應許受任人請求報酬,惟其請求報酬之範圍,須以受任人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為限耳。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既未訂定被上訴人請款之時期及要件,兩造之委任關係復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如已明確對上訴人報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經查,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上開各物證已足證明其處理事務之結果,並說明中國時報未刊登中彰投版之緣由,應認斯時其已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求給付報酬連同營業稅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命給付之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扣除上開中國時報中彰投版未登廣告所減少之報酬含稅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推論,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就原告二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報酬,縱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公司資產負債明細表及財務、會計相關表冊,以供查核公司財務狀況等情屬實,亦不妨礙原告按月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對被告提供勞務,並為忠實履行等節,則屬原告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被告可否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又依原告陳世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合資契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三款固將被告公司人員之聘僱、解聘、工作調派、薪資及酬勞之督導管理及人事政策等事項授權原告陳世驊決定、執行,然原告陳世驊於核定其本身與原告陳冠權報酬數額後,被告既未表示異議,且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均按月核發原告二人報酬,被告自不能以該報酬數額原告陳世驊有裁量權為由,否認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此外,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於其與被告間契約履行有何疏失,其以此拒絕給付原告報酬,即嫌無據,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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