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1536號)。
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判例30年上字第1955號)。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乃原法院見未及此,未遑並為詳究相對人以派下現員過半數連署解任楊正直等人之意思表示究係何時到達楊正直等人?逕以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湖區公所就該解任案同意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即相對人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日)起備查,認楊正直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已非有權代理,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而影響裁判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無論終止之時間為何,不得謂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報酬,因契約終止致未能獲得,係受任人受有損害。至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係以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金額即171萬4,650元(97年8月26日完成投標至100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可得「行政辦公大樓」之服務費用91萬1,680元及「天燈博物館」之服務費用56萬9,800元後之差額23萬3,170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無據。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證明尚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 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