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註釋-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19 Nov, 2013

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七條理由謂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此本條所由設也。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判例51年台上字第2813號)。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時(99年11月6日),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已合法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之宣告,黃翊酲於同年11月15日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盧威良縱因癌症惡化或併發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意識狀態或有不清,然依上說明,其與黃翊酲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黃翊酲於盧威良死亡前,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盧威良名義與林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證人周清波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原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尚不得僅因其就有無收取仲介費之證述,前後更易,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查依授權書所載,鄭吉田授權上訴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基本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又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於93年10月6日死亡時,仍登記為林○忠所有,則依照上述說明,林○忠生前縱使曾委任代書陳○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故其委任關係應於林○忠死亡之時歸於消滅,代書陳○玲無權續行委任事務。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雖謂: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但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等語。惟本件被繼承人林○忠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與切結書均為無效,有如前述,則代書陳○玲縱使基於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其登記即與現實之真實狀態不相符合,顯然違背林○忠之本意,因此應認為林○忠與陳○玲就土地登記之委任關係業因林○忠死亡而消滅。從而陳○玲雖於93年10月6日林○忠死亡當日以配偶贈與土地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不課稅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因林○忠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故陳○玲復於93年10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權代理。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並認委任關係不消滅,惟此時林○忠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子女繼承人承繼林○忠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代書陳○玲既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則於林○忠本人死亡後,應以其全體子女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陳○玲仍應以全體子女繼承人為委任人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符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雖規定免辦繼承登記,得逕行登記由權利人取得權利,為土地登記實務之便宜規定,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盡相符,則便宜規定自應從嚴遵行,否則將增加查課遺產稅之困境。但陳○玲於93年10月6日林○忠死亡當日以配偶贈與土地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卻於93年10月13日即林○忠死亡後七日仍以林○忠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改以林○忠之全體子女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土地登記,亦未敘明理由及檢附載有林○忠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則陳○玲既以無權利能力之林○忠名義申請土地登記,因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即為無效,且事後無從藉由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而使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復歸有效,否則形同以死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嚴重違反民法第6條規定。又陳○玲雖於原審證稱,開始辦理移轉登記時不知林○忠死亡,辦理完畢後始知悉死亡情事,有證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陳○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無效,並不因陳○玲知悉林○忠死亡事實與否而異。是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此外就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效力而言,其性質上固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惟該項公法上效力之目的在於拘束地政機關的恣意變更其意志,亦即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地政機關不得恣意變更;但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仍應依照民法關於權利能力、代理與物權相關規定定之,若有無效之原因,仍得訴請法院予以塗銷,並非謂須經行政救濟始得予以塗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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