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
民法第551條規定: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八條理由謂依前條規定委任終止時,若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當事人一方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為他之一方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委任終結委任人尚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設本條以彌縫其闕。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法文之意旨,乃在於保護委任人免於不測損害,而以法律擬制原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派下全體之推選,而為派下全體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則該管理人與派下全體間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派下全體間之委任關係,雖因管理人死亡而消滅,但此委任關係之消滅,將導致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進而使派下全體因訴訟標的權利狀態不明確而受有不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管理人之繼承人於派下全體或派下全體另推選新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基於原委任關係擬制存續之「同一資格」,亦有承受訴訟之適格,而得向法院聲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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