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
民法第552條規定: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說明:
謹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者,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非對話)使對方了解前,委任關係仍然存在。本件原法院以︰仲裁進行程序,應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仲裁六個月之期限,係自主任仲裁人蔡○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被選為主任仲裁人之通知日起算六個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而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李○美因罹患精神焦慮症合併緊張性頭痛,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書立辭職書辭去仲裁人之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送前開辭職書通知相對人。該通知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投郵寄出,有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82)商仲業麟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附卷可稽,相對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通知函,亦有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可按。李○美係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與仲裁協會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必須於相對人收受其終止仲裁人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才能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在相對人收受李○美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李○美仍為合法之仲裁人,不因其向仲裁協會辭職,即認其已非仲裁人,故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相對人與李○美之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而本件仲裁六個月之期限,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是顯已逾六個月仲裁期限仍未作成判斷。相對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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