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經理權(管理行為)
民法第554條規定: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表商號,對內管理商號一切事務,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在管理本號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本號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管理分號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分號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管理一部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該部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蓋經理人之權限範圍,第三人常不明瞭,必須明白規定,交易上方資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於不動產之買賣,或在不動產上設定負擔等事項,於商號之利害關係,較為鉅大,經理人雖就其管理事務,有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然此種重大事項,則非有商號所有人之特別授權不可。在商號所有人,如授經理人以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權限,尤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經理人不得有此權限。此第二項所由設也。商號若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者,其經理人是否仍須受第二項之限制,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以為無須另有書面授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四六八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四○八頁參照)。為明確計,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例)。
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商號簽名於票據者,應由商號負責,不能令經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正泰公司之總經理,而於系爭支票之背面正泰公司印章之下方簽名蓋章,究竟係基於正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為之,抑或基於私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而為背書,仍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正泰公司之代理人而簽名蓋章之情形,縱未載明「總經理」或代理人字樣,亦難謂非為正泰公司而為背書(參照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原判決謂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謝敏初,上訴人則僅任總經理,因認上訴人之背書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惟正泰公司之背書似未經謝敏初代理簽名;原審復未斟酌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與正泰公司之印章有何關連,徒以上訴人無代理正泰公司簽名之權限,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著有判例。公司經理人因營業上之需要,向人借款,供公司營運週轉,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有此權限,其所為借款之行為,當然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本件系爭二筆消費借貸,係上訴人委任之總經理嚴基德於八十年間為公司營業上之需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先後向被上訴人個人所借之款項,供作上訴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借據二紙可憑。並請傳訊證人嚴基德、蔡宗哲(上訴人公司董事)到庭作證即可證明。從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嚴基德因公司營業上之需要,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之行為,當然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公司自有償還借款之義務,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無關。上訴意旨指總經理嚴基德之借貸行為逾越權限,未經公司承認,其效力不及上訴人公司云云,顯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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