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經理權(訴訟行為)
24 Nov, 2013
民法第555條規定: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說明:
謹按經理人為商號法定之委任代理人,故就其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應訴,或其他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所謂就其所任之事務者,即經理人管理全部事務者,有代表全部訴訟行為之權,管理一部事務者,僅有代表一部訴訟行為之權也。經理人為商號法定之委任代理人,其與商號間,無論民事上或訴訟上均為代理關係。為避免疑義,爰將「代表」二字修正為「代理」。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亦有此適用(參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從而許錦輝如為被上訴人之上述經理人,尚難謂其代表被上訴人之和解,不生效力。原審謂被上訴人之經理許錦輝未受特別委任,與上訴人之和解,亦不生效力。更有可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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