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經理權之限制

26 Nov, 2013

民法第557條規定: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謹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有就商號或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若商號所有人,就經理人本來之權限,加以限制,亦不過為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相互間之關係,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自屬不生效力,否則不足以保交易上之安全。故如第三人不知經理權受有限制,而與經理人所為之交易,無論其限制若何,商號所有人及經理人均不得以該事項曾受限制為理由,而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不得使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失也。然如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各規定,第三人對於管理一部或一分號事務之經理人,與其為不屬於該部或該分號事務之交易,對於無書面授權之經理人,與其為不動產買賣或在不動產上設定負擔,對於應由二人簽名之事項,與其中一人交易,僅由一人簽名,此種情形,第三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損失,亦屬第三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不問其為善意與否,商號所有人及經理人,均得對抗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就不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訂有禁止經理人為之之特約,不過預防經理人之為越權行為,特加訂明,並非就其固有之經理權加以限制,自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例)。

 

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理人就不動產設定負擔,雖須有書面之授權,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縱無書面之授權亦不能遽謂其設定負擔,為無權限之行為。本件系爭存款,係以嘉義分公司名義存入,則該分公司經理以之設定質權,自不得謂為無效,況就該質權原因行為之借款而言,上訴人係以經營合會及對加入會員之存款放款為業,為其所不爭,(見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雖存放對象,以加入會員為限,要亦不失為謀金融之流通而設立,(參照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從而其對外借款週轉,尚難謂非屬於上訴人公司或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其嘉義分公司經理人林長壽,以分公司經理地位,代表該分公司執行是項事務,即非越權可比。就令依慣例分公司借款應先徵得總公司同意,但此項經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存款,要非無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稱經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意定限制」而言,若屬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等「法定限制」之情形者則不與焉,自得以之對抗任何人。又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該書面之授權如係被偽造者,即與商號未出具書面之授權無殊,其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得執以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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