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代辦商報告義務

28 Nov, 2013

民法第559條規定: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說明:

謹按代辦商所代辦之商業事務,其利與害,均由商號直接承受,故商號對於代辦商代辦之事務,有隨時決定方針之必要。且代辦商與商號,既非同在一處,代辦商如不將其所在地之商業狀況,隨時報告,商號何由得知,故應使代辦商負報告之義務。於其處所或其區域內之商業狀況,固應委曲周詳,隨時報告,於其所為之交易,尤須敏捷迅速,即時報告,庶商號得收統籌計劃、相機指示之實效。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編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之爭議,除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決定外,「經銷」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具有代辦商之性質,是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之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民法第558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兩造為獨立法人資格行使買賣行為,被上訴人除了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外,不得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委任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已然與上開代辦商係以商號名義,對外辦理事務,亦即被上訴人對外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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