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條規定註釋-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
民法第560條規定: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說明:
謹按代辦商為獨立之商人,其所代辦之事務,自亦有其應得之權利。故商號之於代辦商,如有契約訂定,應給與報酬或償還費用者,自應依照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又雖未約定報酬,而為習慣所有者,應從習慣,其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仍應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以保護代辦商之利益。本條設此規定,蓋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岡賀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代辦商契約,岡賀公司在台代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機械、並提供客戶售後服務,上訴人所付佣金視每台機械維修複雜程度而定,歷年來上訴人所付佣金佔機械售價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不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岡賀公司就系爭佣金之支付,岡賀公司得憑機械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已滋疑義。原審未查明系爭二十三台機械與岡賀公司銷售已完成付款而無爭議部分之機械,其型號、款式及規格是否相同或類似?前後所銷售機械予以比較,其維修複雜程度又如何?即逕以雙方先前已完成交易而無爭議部分之總售價五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收取之佣金共計九千二百十五萬元(即Commission欄之加總金額),佣金數額佔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將雙方有爭議之二十三台機械,按同一比例計算岡賀公司該部分應得佣金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岡賀公司銷售智威公司及國巨公司之佣金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自屬可議。況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請款單(DEBITNOTE,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以下)之記載顯示,上訴人支付予岡賀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Undertable欄之金額,始為實際支付予岡賀公司之佣金金額(即OKANOTAIWAN實取)。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查細究,逕以該單據Commission欄之金額作為佣金計算之基準,認上訴人應依上開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比例給付佣金,並嫌率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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