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代辦權終止

30 Nov, 2013

民法第561條規定: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說明:

謹按代辦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自以契約屆滿而終止,此屬當然之理。若契約未訂定存續期間,依契約一般之原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然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解除契約,亦必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有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故解約之一方,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始為平允。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當事人之解除契約,原則上雖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然亦難保不有臨時特種事由發生,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若此特種事由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而事實上又不能不即行解約,則不得不設例外,許解約人不先期通知,逕行終止契約。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查關於系爭合約之屬性,被上訴人辯稱有委任關係之適用,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商品,給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義大櫃位寄賣銷售;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銷售上訴人之服飾系列商品(第1條第2項);並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未經書面同意販售或贈送非上訴人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上訴人有權解除寄賣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第3條第5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一定區域營業,及其營業販售商品限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觀之,足見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一部為內容,應為代辦商契約之性質,非為委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可採。而依民法第561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因系爭合約並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銷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反面解釋,經銷期間內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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