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註釋-競業禁止

01 Dec, 2013

民法第562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說明:

謹按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以減免商業之危險。若經理人或代辦商有上述情形,而得商號之允許者,自不在禁止之列。蓋以商號既予允許,當必熟權利害,自無流弊發生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固然定有明文。再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惟按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條「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名片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公司業務經理,即係其公司經理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且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1條亦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究否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端視上訴人有無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之。而查,上訴人係一「有限公司」,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一欄內,僅登載有2名股東即○○○與被上訴人,且設有1名董事即○○○並登記其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此外,並無登載何經理人名單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針對其曾請被上訴人擔任其業務經理乙節,亦自陳並未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足認上訴人確無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公司經理人。且觀諸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見有授權被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經理職務,得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具有實質業務經理身分,對外銷售公司加工產製胡椒粉、調味料理包等商品,在銷售過程中有其親筆計劃銷售全國北、中、南各縣市業績,由被上訴人製作歷年對外銷售北、中、南各縣市銷售計畫及業務檢討;且按月具領薪資、加班費、差旅費,並按出資比例具領盈餘分配等語,並提出財政部106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4100號訴願決定書及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為證;惟前開事證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其領有薪資及相關津貼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乃經其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具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之資格,顯亦無適用民法第56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名片登載為其公司業務經理,即謂被上訴人係其公司經理人,應適用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所定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並應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7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