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其時效)

02 Dec, 2013

民法第563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前條之規定,為經理人或代辦商所應遵守之義務,若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前條所規定之義務,則商號亦不得不謀對付之方法,以資救濟,故許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商號對於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前條規定時,雖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然亦不可使此種權利,永久存在,故規定商號所得行使之請求權,自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即行消滅,蓋免權利狀態之永不確定也。商號知其經理人或代辦商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時,一個月內恐難以明瞭違反行為之詳情。為期商號能切實蒐集證據,瞭解詳情,原規定「一個月」期間過短,爰延長為「二個月」,以符實際需要並收成效。

 

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被上訴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準此,該條項就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所為規範,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公司客戶詹惠美予經營投資顧問之厚○公司轉介境外保險業務之行為,若係屬上訴人公司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範圍,是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62條、第5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453號、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伊懷疑被告甲○○與乙○○共謀竊取原告公司之樣品、材料、客戶往來信件及商業機密文件,供被告甲○○投資設立之被告羅時公司使用,且故意對原告公司之客戶報較高價格及較長之交貨期,並允以較高之佣金,使原告公司客戶訂單轉至被告羅時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已於81年11月6日帶引員警至被告羅時公司搜索,並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則自斯時起原告公司應已知悉被告甲○○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縱原告公司於82年4月1日聲請調閱扣押之證物,始細算損害賠償額度及範圍,惟對於上開介入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則原告公司迄83年11月7日始追加主張行使介入權,顯已罹於2個月時效。被告甲○○抗辯原告公司之介入權行使已罹於2個月時效等語,堪可採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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