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居間之定義
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七條理由謂居間契約之成立,必規定明確,始可杜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居間既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二種,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報告訂約之機會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係為報告居間而言。然原審又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表示願以一坪一百二十萬元出賣上開土地後,始介入本件買賣,是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間早就買賣土地事宜有所商洽。類此情形,與報告居間之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者,是否相符,即滋疑義。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以觀,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似係以一坪一百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居間,究竟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一坪一百十八萬元成交,係因被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所致,抑或買賣契約當事人間自行接觸商洽而成?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委任期限內未能達成銷售目的,則乙方(即上訴人)所預支費用不得向甲方(即陳清火)請求補償,是渠等間所訂定之契約屬訂約之媒介居間,其居間之報酬,須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為請求。本件系爭不動產在委託上訴人銷售期間,並未經上訴人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對陳清火當無報酬請求權可言。雖系爭不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惟甲方如合約期限過後,將本房地出售予乙方所曾介紹客戶仍應依第六條規定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核其約定之旨在於防範買賣雙方為規避仲介費用所設,其報酬請求權於出賣人待合約期限過後,有將房地出售予居間人所曾介紹客戶之情事發生時,上訴人自可依約對陳清火請求仲介報酬,該約定已盡保護上訴人權利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鄭玉梅與謝雲喜雖為規避仲介費用而以陳王雙妹之名義私下完成買賣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對陳清火之報酬請求權在被上訴人鄭玉梅與陳王雙妹訂立買賣契約後,當得請求。次按,若因第三人之行為,致債務人不為給付,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如責令第三人亦應對此結果負責,則以該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容,始足當之,因此,權利之行使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所發生之損害,尚難依侵權行為的理論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鄭玉梅代理陳清火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謝雲喜以陳王雙妹名義承買,要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縱令渠等間之買賣行為致令陳清火不為仲介報酬之給付,是屬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核諸上開說明,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惟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依仲介交易慣例,關於居間之報酬皆係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報酬無法達成合意,居間契約無法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其尋覓適合之廠房並為訂約之媒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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