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報酬及報酬額

05 Dec, 2013

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給付報酬之數額,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應按照公定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應按照習慣上通行之價目給付之,以昭公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果爾,能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吳淑媛之夫廖中島既係西螺中學同學,又是同鄉,交情匪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從事打字工作,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收取報酬為業,依其情形,要難謂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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