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
民法第567條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說明:
謹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之事項,負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義務,其相對人係顯無支付能力或知其無訂約能力之人者,即不得為其媒介,以免一方受不測之損失。蓋此種據實報告或不為媒介之情事,乃居間人當然之義務也。以居間為營業者日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以居間為營業之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信○房屋與上訴人了○約定,由信○房屋就系爭房地為了○為訂約之媒介,了○並應給付報酬,故信○房屋與了○締結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信○房屋依上開民法規定,應將訂約事項報告被上訴人與了○,並應積極調查被上訴人與了○之信用、行為能力或是否有代理權等事項。而被上訴人與了○就渠等訂約能力及履行能力並無爭執,足證信○房屋就此已盡調查義務。又信○房屋業已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經了○簽名認可,且依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示,第13項「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出賣人了○係勾選「否」,信○房屋再就此已知之事項作成不動產說明書,據實告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是據此足證信○房屋已善盡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另依不動產說明書附件即「產權調查表」所示,其「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有:「本案為土地或20年以上屋齡之透天厝,買方如欲新建或改建,建議於簽約前徵詢專業建築師之意見;另建議買賣雙方於簽約時辦理土地鑑界確認土地範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說明書與調查表影本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信○房屋既已於產權調查表中建議買賣雙方進行鑑界,且被上訴人就該注意事項之記載,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悉清楚,並簽有確認書一紙為證。則據此足證信○房屋於履行居間契約義務時,已善盡照顧、通知、協力之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雖主張信○房屋未以言詞告知要鑑界云云,惟據此仍不足以認為信○房屋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了○復辯稱:信○房屋雖有建議鑑界,但被上訴人當初並未要求,了○則無義務進行鑑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被上訴人與了○是否合意將「鑑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內容,屬於買賣雙方談判磋商之事項;而雙方漏未詳訂其內容,即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合理分配契約上的危險,以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至於信○房屋已於雙方訂約前,以書面建議雙方鑑界,有如前述。但被上訴人與了○並未進行鑑界,導致本件糾紛,應認為信○房屋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信○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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