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

08 Dec, 2013

民法第569條規定: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條理由謂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問其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成立與否,但使訂有特約,委託人即應照約支給。蓋此項費用,通常皆包在報酬之中,若契約不成,不予報酬,恐居間人並此項費用亦無從取償也。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569條第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未與和○建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斡旋期間,如賣方(即和○建設)接受買方(即被告)之承買價款及條款時,買方同意應買買賣契約即已生效成立。本件賣方即和○建設已依被告委託價格2,250萬元委託銷售,系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萬元。又被告故意不簽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和○建設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雖係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名,依其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買賣)成立時,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及相關斡旋金等約定,核兩造真意乃系爭契約乃係以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易言之,被告於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固應依約給付報酬,惟於未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縱被告拒絕訂約係出於任意或其他個人經濟因素,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原告既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原告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約成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原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得自其他於居間成立之業務所收取之報酬獲得補償,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即被告負擔,如由民法第568條、第569條規定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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