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報酬之給付義務人

09 Dec, 2013

民法第570條規定: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說明:

謹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額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人之報酬固僅由委託人給付,而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之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件居間仲介兩造訂立借款契約之江昇達、吳文宗、林進來三人,究竟屬於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契約當事人間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報酬,或是否另有負擔報酬之特別習慣?此均與系爭仲介費(居間報酬)八萬四千元應由何人負擔,應否算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人李武雄之借款,至有關聯,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仲介費八萬四千元由借款人負擔與常情無違,該仲介費應列入借貸金額,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是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居間人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即所謂之「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76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