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
民法第571條規定: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說明:
謹按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與唐秀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依法自得請求報酬。且被上訴人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而為有利於唐秀珠之行為,自無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受領之仲介費一十一萬四千元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代上訴人辦理房地過戶,並從上訴人處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服務之項目,非僅媒介買賣雙方訂約,尚包括代為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而其注意義務,應係就其所知之相對人及標的物之狀況,告知於上訴人,方屬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查詢出賣人唐秀珠之實際借款金額,並告知上訴人,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遭查封拍賣,上訴人乃清償九百九十五萬元之款項,較尾款多支出五十五萬元,扣除保留款三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尚受有一十九萬二千元之損害,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該損害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與唐秀珠之買賣契約關於總價金為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尾款數額約定為九百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承接唐秀珠在松興支庫之貸款。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松興支庫九百九十五萬元,較尾款多出五十五萬元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與唐秀珠之買賣事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所知之事項告知上訴人,至唐秀珠之實際債務額度,因唐秀珠未告知,被上訴人亦無從查悉,自難苛責令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業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十九萬二千元云云,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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