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報酬之酌減
民法第572條規定: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本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在媒介居間之情形,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十七條均定為因債務人之請求得酌減報酬,不以委託人為限。為期公平,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報酬給付義務人」。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定不當高額之報酬。故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原審認定台灣地區關於不動產買賣之介紹費,習慣上為買三賣二,即買受人應負擔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出賣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因兩造間就本件居間未定報酬額,復無價目表可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按照習慣給付。然既云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委託人或相對人既應依民法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自不發生有失公平情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定不當高額之報酬。故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原審認定台灣地區一般土地買賣,居間報酬最高以成交價買方百分之三,賣方為百分之五,總額不得超過成交價百分之六為最高限。因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僅完成二十七點八○三○七七台甲土地之居間,未定報酬額,復無價目表可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按照習慣給付。然既云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委託人或相對人既應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之報酬,自不發生有失公平情事。乃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得依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一方面竟又適用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關於酌減報酬之規定,與論理法則不無違背。究竟買三賣五,是否為不易之法則﹖有無酌情加減之習慣﹖原審就其公平性既有疑義,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遽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已盡審理能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當事人間未約定報酬額,而係按照價目表所定或習慣給付報酬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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