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婚姻居間報酬之禁止

12 Dec, 2013

民法第573條規定: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婚姻之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財壞風俗之虞,故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

 

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尋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又委任契約者,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復以,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65條、573條、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固皆屬勞務性契約,然居間契約為特別契約。自其所服勞務之性質言,與委任契約不同。蓋委任事務之處理,為法律行為,而居間僅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婚姻居間,係指為男女一方或雙方,報告訂婚或結婚機會或媒介訂婚或結婚者。婚姻居間因民法第573條之規定,縱有報酬之約定,就其報酬亦無請求權。至其意旨,則在維護公益,以免傷風敗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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