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

15 Dec, 2013

民法第57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為前條之例外,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當事人之指示,負不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於他方之義務。惟相對人既不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由請求契約之履行,故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使居間人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以謀事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係指居間人介入義務,旨在謀求因居間而成立契約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順利,俾貫徹不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有居間人不告知義務,且前述不告知義務規範之行為人為居間人亦非委託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謂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廖友誠所稱:「一般買賣畫作,出賣人與買受人是不可能見面,是因為這件事出問題了無法解決,所以才會知道買賣雙方是誰。」顯本件買賣兩造均指定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不得以其姓名告知對造,依前開規定,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居間人負有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則為居間之林俊祺、廖友誠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就非現金部分以代墊方式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臺支部分並以廖友誠之配偶陳藝文為受款人,均不影響其為居間之地位,被上訴人徒以支票之流向及臺支以陳藝文為受款人,主張林俊祺、廖友誠非居間云云,均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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