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行紀之定義

16 Dec, 2013

民法第576條規定: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說明:

謹按行紀之意義,必須明白規定,以期實際之適用。所謂行紀之本質,即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此與代辦商及其他代理人異。又專限於為動產之買買,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不動產不在其內,則又便於遠地商人之轉徙貿遷也。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又行紀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此觀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明。亦即委任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係基於向○○○公司標購矽晶下腳料再販售獲利之目的而簽訂,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向○○○公司標購矽晶下腳料,而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欣熹公司之計算,為矽晶下腳料標購之買賣及商業上之交易,並以自己為該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與○○○公司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向○○○公司標購得標並簽約後,依約將接獲○○○公司通知應載運矽晶下腳料之時間、數量及金額,轉知被上訴人欣熹公司,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預繳足額貨款交上訴人給付○○○公司,上訴人即將該次清運之矽晶下腳料載送至其台南廠區,並通知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前來載運,上訴人因此取得一定之報酬,由上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又如前所述,如行紀未有規定者,依民法第577條所定,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經查:系爭契約既係具有行紀性質之契約,則除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欣熹公司於104年7月通知上訴人勿再購進矽晶下腳料,即係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通知,此由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即未再拖貨即明,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欣熹公司已於104年7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熹公司間自斯時起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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