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委任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577條規定: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說明:
謹按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俾有準據。此本條所由設也。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同法第528條及第576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行紀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獲取他方之報酬。而依同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俾有準據。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即悉在委任與行紀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之處,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惟此與買賣契約係重在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換有別。
在行紀契約中,行紀人之義務可分為兩類,一為一般義務,另一為特別義務。首先,一般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委任相關規定之情形,包括遵守指示之義務(第577條、第535條至第536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577條、第535條)、親自處理義務(第577條、第537條至第539條)、報告義務(第577條、第540條)、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權利之義務(第577條、第541條)、支付利息及損害賠償義務(第577條、第542條等)。至於特別義務則係明定於行紀該節中者,包括直接履行義務(第578條、第579條)、價格遵守義務(第580條)、保管之義務(第583條)及委託物處置義務(第584條)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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