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規定註釋-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義

18 Dec, 2013

民法第578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說明:

謹按行紀人計算所為之交易,雖受委託人所委託,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與普通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關係無異。故行紀人對於交易之相對人,應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所以謀交易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行紀,乃指行紀業而言,須以自己名義而為他人管理委託之事務(為他人計算從事交易),所從事者須限於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受有報酬之營業,始足當之。至行紀契約,民法雖無直接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五百七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指「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與行紀人約定,由行紀人以行紀人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之契約。」故行紀契約之主體為委託人及行紀人,亦即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委託行紀業者為之者,其間成立之契約,為行紀契約。又行紀業類別繁多,其與他人就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之委託而成立之契約,是否盡為行紀,尚難一概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事業、乃至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定,若雖為行紀業,但與他人訂立與營業範圍外動產交易契約者,解釋上自亦非為行紀。相反的,即使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行紀業,但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仍應屬行紀契約。依法學巨擘史尚寬教授所見,行紀所具經濟上之利益,有下列各點:委託人得不暴露自己姓名,而享受與他人訂約之利益,故得幕後利用商機而保持營業上之秘密。第三人惟以行紀人為相對人而訂立契約,與代理不同,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從而有使交易安全敏速之效。在委託人方面,不獨得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資產,並得利用其在契約訂立地之交易關係及其地方業務上之知識經驗。對於第三人之關係,無須特別授權,行紀人應以自己之責任,保持委託人之利益,不獨權利之行使至為容易,而且得為臨機應變之措置。惟行紀人對於第三人負責,委託人無就代理之過失或代理權之濫用,而蒙受不測損害之危險。委託人與行紀人間,準用關於委託之規定,故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同一效力(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四五六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越南代銷商品,報酬以全年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計給,上訴人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日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與越南VIETHO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買進規格、數量如附件一所示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以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賣予VIETHOA公司,貨物亦均由被上訴人交付予VIETHOA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被上訴人為從事雙軸延伸聚丙烯薄膜之買賣,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完成交易,並收受報酬」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行紀契約。又按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稱「為他人計算」,於個別契約乃指為委託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計算而言。而所謂為委託人計算,即交易行為因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之意,換言之,此所謂「為他人計算」,重點在於實行行為之結果,即由受託人行為所生經濟上之利益或損失均歸於委託人而言,此與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其買賣價額、數量究係由行紀人或委託人決定無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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