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註釋-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
民法第579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行紀人雖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計算,與他方訂立之契約,然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之,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此當然之理也。但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契約訂定,或另有習慣者,行紀人即可免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行紀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契約,承受交易行為之實施,依其與相對人為受委託之買賣或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行為,而履行其債務。然委託人係為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經驗而訂立行紀契約,民法為確保其對於行紀人信用之效果,除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外,不問行紀人有無過失,均使其就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見史尚寬著前揭書第四七一頁)本件兩造間契約關既屬民法所規定之「行紀契約」,有如前述,實質上,相對人越南VIETHOA公司為上訴人所尋找之客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易經驗,全憑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並因此得受有報酬,自應對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兩造契約又無另有訂定,亦無另有習慣,上訴人對於越南VIETHOA公司迄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又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上訴人雖於辯論意旨狀方辯稱:兩造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款,而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售貨合約上亦載明越南買方之付款對象為被上訴人。據此,應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即上訴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不負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按直接履行義務為法律所明定之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之法定義務,條文既為「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係於「行紀契約」(而非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排除此直接履行義務,方屬特約。查兩造之代銷合約(即本院認定之行紀契約),並無任何有關本條文之約定。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售貨合約上雖載有付款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直接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約定,然此與交貨相同,僅係便利契約履行縮短展轉給付之一種措施而已,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不能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求給付貨款,且該付款方式亦無任何隻文片語提及如越南買方不履行債務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足見此約定與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無關,顯非該條但書所謂之特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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