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行紀人保管義務
民法第583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說明:
謹按行紀人受委託人之委託,而因買入、賣出占有其貨物時,應負保管之責任。所謂因買入、賣出而占有貨物者,例如貨物買入而尚未移轉於委託人,或貨物賣出而尚未移轉於買受人,此時行紀人之占有其物,而與受寄人之占有寄託物無異,故應適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行紀人占有之貨物,是否為之保險,亦應依委託人之指示定之,如無指定,行紀人自不負付保險之義務。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故一般投資人須於證券經紀商開戶,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當面委託證券商以行紀名義逕送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其指定之有價證券。又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理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此為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證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依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有報酬之營業。由於一般投資人必須支付報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其名義於有價證券集中市場進行交易,故一般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具有行紀關係。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復為民法第583條第1項所明定。因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方式為之,故証券商應於保管事業即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參加人即證券商受託為其客戶為證券之買賣,則應與其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按自本件上訴人於81年間在元統公司開戶以還,證券商應沿用制式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均約定客戶所買入之有價證券係以證券商之名義送存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客戶以證券商名義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依客戶帳簿記載餘額分別共有,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該證券商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參該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條),是參加人與其客戶就該有價證券之保管,在民法於88年間修正時新增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規定前,本具有學說上所謂混藏寄託之性質。又上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劃撥作業辦法復規定,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參加人於保管事業應設置參加人帳簿,該帳簿就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應記明參加人自有部分及客戶所有部分;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該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1項第1款、第20條第1、2項參照。且本件盜賣股票之情事發生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增列第43條第4項,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予以明文化),是參加之證券商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間,就其客戶委其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事業成立混藏寄託之法律關係。是於證券交易法增訂第43條第4項,民法增訂第603條之1之前,我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即係採「二段式法律架構」,先由參加人受理其客戶申請,簽訂混藏寄託契約,開設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劃撥作業,並設置客戶帳簿、存摺;第二階段則由參加人以自己名義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訂立混藏寄託契約,開設保管及帳簿劃撥帳戶,辦理其有價證券之保管及帳簿劃撥作業,惟集保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與其參加人之客戶間則無混藏寄託之契約關係…查一般投資人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而在該證券商開戶並經發予有價證券之集保存摺及在金融機關開立存款帳戶,均屬契約行為,即與證券商訂立行紀契約、混藏寄託契約,而與金融機關訂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按依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修正公布之「證券商業務章則重點規範內容」規定本人開戶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代理開戶應親持代理人本人及委託人身分證正本,與委任授權書辦理,並由代理人當場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簽章。又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函及財政部錢幣司65年11月10日65台錢司(3)發1356號函規定,開設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留存簽名或併蓋章,非本人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複印本申請開戶不得受理。而本件「富山帳戶」及「中市一信」帳戶,均非上訴人親自為之,其亦無開戶訂約之意思,亦未授權陳菁蓮為之,而係陳菁蓮以偽刻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冒用上訴人身分資料之方式所開設,陳菁蓮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責,經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富山帳戶」及「中市一信帳戶」即不能認係上訴人之帳戶,其情形要只屬陳青蓮偽造自創以上訴人名義為人頭之帳戶,其不利益不應歸諸於上訴人,乃屬當然之理。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始可因此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偽造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向銀行冒領他人存款者,對他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其受損害者應認係受寄託之存款銀行,即屬斯旨,此據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可參。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2項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是以帳簿劃撥方式為證券之交割,乃上開現貨之代替交付方法。依此,乃經訂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因應,並擴及有價證券之轉帳,即將參加人之客戶委其集保之有價證券自該參加人帳戶轉帳至他參加人帳戶之情形。而各該參加之證券商,乃分別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訂約成立混藏寄託關係,則所謂轉帳,乃相當於由參加人之客戶申請領回集保之有價證券(終止與該証券商之混藏寄託關係),再委由所轉入之他參加人以該參加人名義送存。按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者,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為之,為上開劃撥作業辦法第30條所明定。又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應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證券商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樣式至本證券商辦理。為「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訴人之印章既係偽造,撥申請書亦係偽造,即均非真正,上訴人等均無撥之意思及行為,即對之不生效力,乃與印章是否難以辨識及承辦人員有無刑責無涉。又依民法第578條規定,本件陳菁蓮於富山公司假上訴人名義出賣與系爭股票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並已完成交割,其相對人知悉係為委託所為與否,對於交易行為不生影響。惟集保有價證券之交割,乃以參加證券商之名義為之(上開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且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此為民法第578條所明定,是該對參加人之客戶不生清償效力之劃撥轉帳乃至以後之交割行為,不因對其相對人之交易不生影響,即轉為認應由其客戶負責。質言之,其不利益自應由該參加人負擔,即遭以偽造文書方式詐欺而撥,乃至以後有價證券遭盜賣之被害人,應為混藏寄託法律關係之受寄人即元統公司,而非本件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更(三)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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