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
25 Dec, 2013
民法第585條規定: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說明:
謹按行紀人既照然委託人之指示買入貨物,而委託人忽欲拒絕受領時,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受領之權。委託人逾期而仍不受領者,並許行紀人有拍賣其物之權,且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以免損失,如有賸餘,並許提存,以免代為保管之責。其為容易敗壞之物,不及定期催告委託人之受領者,應許行紀人不經催告,逕行拍賣,以保護行紀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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