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註釋-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
民法第586條規定: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說明:
謹按委託人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如不能賣出,或委託人在先委託出賣,而其後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此時委託人如不於相當期間內取回或處分其物,則行紀人亦不負保管之責,故應許行紀人有定期催告及拍賣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可考。是經銷商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即可能有如上三種,顯難以其契約之名稱而為定性,需視具體約定之內容,以資判別。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576條、582條、第583條第1項、第586條亦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行紀與買賣之法律性質迥異,於買賣時,買受人係為自己計算,並未有如行紀係為他人計算之規定;買受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對於出賣人而言,無報酬請求之可言;行紀人則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又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行紀時,委託人之交付物予行紀人占有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行紀人,而係適用寄託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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