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註釋-行紀人之介入權
民法第587條規定: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說明:
謹按行紀人對於受託出賣或買入之物,固應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人為買賣,不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然如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而無反對之約定者,行紀人亦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但其價值須依委託人之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期免流弊。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依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紀人得依契約或習慣,有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之權。行紀人有時雖自為買入或出賣人,究不得因此而變更行紀人之本質,使喪失其固有之權利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2月13日頒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一)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二)應具備風險預告書(外商銀行應備中文譯本),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94年11月21日修正時,則於第16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由以上規定可知,張聞當在93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選擇權交易開戶申請書,及95年9月1日簽訂金融商品交易總約定書(見原審外放答辯二狀第20至21頁;第22至34頁)時,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與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要求銀行應具備風險預告書,對客戶明白、充分地揭露各種風險,並要求銀行,對客戶須提出產品說明書,使客戶暸解所投資產品之屬性,與客戶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考量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以評估客戶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故銀行於當時與客戶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即有此注意義務。又選擇權之賣方之資格條件,並無限制,自然人亦得依據其投資需求及對標的物未來價格漲跌之預期,決定成為選擇權之買方或賣方…依前述張聞當之工作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以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可知,張聞當具有相當之資力、社會經驗以及投資經驗,可以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暸解系爭選擇權交易之型態,並有足夠之能力應付交易潛在虧損之風險,故系爭選擇權交易之商品對張聞當而言,並無不適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又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582條所定之報酬及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87條定有明文。前揭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稱為介入權,此種權利之行使屬於買賣契約成立方式之例外,為形成權,法律規定行紀人單方為介入權之行使即可以使買賣契約成立,為防免行紀人藉行使介入權而損害委託人利益,故介入權行使之範圍,以定有市價之物且無委託人無反對意思表示者為限。惟行紀人於行使介入權之後,並無礙於行紀契約之效力,行紀人與委託人間,存在行紀契約,以及該筆行使介入權之買賣契約,行紀人除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受人之權利外,仍得請求行紀之報酬及費用。被繼承人張聞當於93年10月13日及95年9月1日簽訂選擇權交易開戶申請書及金融商品交易總約定書,由被上訴人為張聞當從事匯率及黃金選擇權交易之事實,有前開申請書及約定書可憑,而張聞當去世後留下9筆未平倉之交易則有系爭編號3034、1520、2993、2994、3492、1522、3367、2457、3604等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憑,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行紀之規定,即由被上訴人為行紀,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張聞當之計算,為選擇權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就此部分而言,系爭約定書其中有關選擇權交易部分,屬於行紀契約,被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就張聞當所委託之交易條件,尋找選擇權之交易對象。又買賣選擇權之交易,係交易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方支付權利金,而取得於約定到期日依約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入(買權cal1或賣權put)或賣出(買權cal1或賣權put)特定金融商品之權利,即買方買入選擇權後,可以取得依約定條件履約,或放棄履約之權利。系爭選擇權,屬於歐式之外匯、黃金選擇權,則以某特定日,特定匯率之執行價格或黃金與美元之交換價格為條件,買入選擇權之人有權以此匯率於該特定日買入某幣別並賣出另一幣別,或以特定之美元價格買入黃金。系爭選擇權實際交易情形,由張聞當賣出外匯或黃金選擇權,被上訴人任買受人買入外匯或黃金選擇權,雙方就交易條件及權利金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選擇權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聞當代為找選擇權之買家,而系爭選擇權非屬有市價之物,依民法58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介入權,自為買受人云云。惟前開民法第587條第1項有關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限制,限於定有市價之物,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行使介入權。而張聞當自93年10月間起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選擇權交易之模式,為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及權利金後,言明由張聞當擔任賣方,被上訴人擔任買方,始成立選擇權之買賣契約,此見前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即明,故張聞當與被上訴人成立選擇權買賣契約之基礎,在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由於被上訴人行使介入權(即由被上訴人單方行使形成權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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