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註釋-介入之擬制
民法第588條規定: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說明:
謹按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即為受託買入或出賣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各事項,是此時行紀人雖非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若僅以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委託人者,則委託人即無由知買賣者究為何人,不能請求契約之履行,自應視為行紀人自為買賣人,而由行紀人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此條所由設也。
上訴人又主張,縱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亦不脫「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仍須負報告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因外匯保證金交易所製作之確認書、對帳單及月報表,均有記錄上訴人交易往來之情形,前開交易記錄,被上訴人業已列出上訴人之支出、收入及帳戶款項等資料並寄送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縱有前述報告處理事項顛末之義務,亦已一一履行。況按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參考之外匯市場報價,雙方之契約書之又約定表明以「買賣」關係進行交易,無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反對約定,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再依民法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須自己負擔買受人或出賣人之義務,亦即其須負擔該方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已非單純僅受託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行紀章中,雖有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既行使介入權,立於買受人或出賣人義務之擬制中,自不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委任章中報告義務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外匯保證金交易實務,由客戶親自到場或電話指示銀行在保金限定範圍內為外匯交易計算,即時或於某一價位落買盤或賣盤,即如屬當日平倉,經計算匯差盈虧,盈者易貸記、虧者借記交易保證金帳戶,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抗辯係行使行紀人介入權,純屬無稽,且行紀關係無免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交易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任何外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或買受任何外幣等用語,於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得容許現貨契約從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於第四條約定當契約平倉時,售回高出原價部分或購回價低於原價部分存入外幣保證金帳戶等,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之交易指示及嗣後之計算,均係以買賣關係作為本件合約之約定內容,已有行紀人行使介入權於合約中先行約定,自非單純為上訴人處理交易事務,被上訴人辯稱行使行紀人介入權承擔買受或出賣之義務,顯屬有據。再者,民法於行紀章中既有特別規定,並課予行紀人行使介入權之義務規定,自排除民法委任之適用,此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之文義觀之甚明。則被上訴人行使行紀人介入權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轉為買賣,與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有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轉向他人買賣外匯之盈虧風險,改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已非行紀般係為委託人之計算,自毋庸再向上訴人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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