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註釋-寄託之定義及報酬

29 Dec, 2013

民法第589條規定: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謹按寄託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明確,始能杜無益之爭論,而寄託應有報酬與否,自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則以無報酬為原則,若受寄人依照特訂之契約,或依當時之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之保管者,亦得請求報酬。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3,600元對價,得於當月任一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前已述及,而本件上訴人於繳交停車費期間,可隨時進入系爭景華公園地下停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參諸上訴人所繳停車費月費並不高,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且上訴人並未將其汽車之鑰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承諾保管上訴人之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故本件雙方所成立契約之性質,乃被上訴人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上訴人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允為保管上訴人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月票識別證背面之使用須知第7條亦明示:「本場只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對上訴人之車輛及置放於車內物品負保管責任,故上訴人依據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123,400元云云,即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又年長父母之一方辭世時,另一方考量於自己死亡時,因有再次辦理繼承登記之勞費,因而將自己原得繼承之權利,直接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名下;惟為防免子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影響自己受扶養權益,而由自己保管該不動產權狀,及限制子女處分該不動產之民情,係以占有不動產權狀之父或母死亡為終期之寄託關係,於寄託關係存續中,父或母占有不動產權狀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瀏覽次數:147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