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註釋-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30 Dec, 2013

民法第590條規定: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謹按受寄人受有報酬而保管寄託物者,須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方法,為人保管其物,一有過失,致寄託物毀損滅失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任。至未受報酬,而亦使與受報酬者負同一之責任,殊覺過酷,故祇使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為已足。如寄託物遭毀損滅失,受寄人非有重大過失,自不應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以昭平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資金之交付,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又乙○○於信中提及:「季倫還要求,產生的稅負,要您(上訴人)分擔,您也一口答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不詳數目之金錢在丙○○處,但仍無法證明其基礎之法律關係為寄託。又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亦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之寄託關係,部分為調解效力所及,部分難以證明,且其已承認兩造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查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時,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方信智於事實審迭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違反103年4月1日函示內容及銀行之慣例等語,並提出記載「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103年4月1日函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觀104年3月27日函載明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實務作業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約定書第1點記載「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均無定期存款期前解約方式之明文;第10點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似被上訴人之存戶辦理定存期前解約,係屬約定書第10點所指約定書未載事項,而應依103年4月1日函指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銀行實務辦理。又黃慧齡等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承辦系爭定存解約相關事宜,就讓定存解約事件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其於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證述張素娥提出方盛俊之印章及存摺辦理系爭解約,侯章田有以電話方式確認對話者與方盛俊身分證統編相符云云。104年2月2日函記載「有關台端(即方信智)指陳事項,經交據第一商業銀行查復結果,其臺東分行辦理本案作業程序,尚無發現有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是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前開銀行實務原則辦理,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非無疑,有進一步釐析之必要。再查75年2月4日函、84年11月3日函所載內容分別為「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貴會建議關於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乙案,…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第10點分別約定「支取與質借: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定存中途解約,應按實際存款期間及該期間適用之牌告利率8折單利計息。定存中途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帳存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似係就存戶支取款項、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定存中途解約之計息及提款等事項予以函示或約定,得否據以憑認為非存戶本人期前解約定存之辦理方式,非無疑義,亦待研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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