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

31 Dec, 2013

民法第591條規定: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寄託因於寄託人之信任,而委託受寄人代為保管其物,受寄人自應忠於所事,不得使用寄託物,而減損其價值,故非經寄託人之同意,受寄人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使第三人使用。若擅行使用,是違反寄託人之意旨,受寄人有給付相當報償之義務,其因使用而生有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但其損害係非由於使用所生,如受寄人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又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如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寄託之目的,既在乎由受寄人保管,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寄託物,寄託物一有損害,不論係受寄人自己使用,抑使第三人使用,受寄人均應賠償,有無過失,亦非所問。兩造就系爭車輛既已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保管該車並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之,任由綽號「西瓜」之男子將該車開走使用,旋並造成該車毀損之後果,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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