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受寄人使民法第三人保管之效力
民法第593條規定: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未經寄託人同意,亦無習慣可以依據,並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此時因第三人保管所生之損害,應視為受寄人自己保管所生之損害,除受寄人能證明其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受寄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至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寄託物,係已得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此時受寄人祇須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設使選任確已注意,指示又極適當,縱第三人因保管而生有損害,受寄人即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矣。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92、5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保管系爭14項機器設備之義務,其任令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致無法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對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表明系爭契約書附件其中系爭14項機器拆遷至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置放,保管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有保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並未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4月8日催告返還系爭14項機器設備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92條之規定,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予鷹陽公司保管,且將尚未發生之墊款請求權及保證金債權讓與鷹陽公司,鷹揚公司將之拍賣,售予上詮公司,致無法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鷹揚公司之選任、指示自有過失。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指示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係鷹陽公司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自行決定拍賣,亦屬被上訴人與鷹陽公司間內部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其委任之鷹陽公司所為拍賣行為肇致系爭14項機器設備無法返還,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縱不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593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按受寄人經寄託人之同意,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機器交由鷹陽公司保管,鷹陽公司將之拍賣,則上訴人應僅就鷹陽公司之選任及對於鷹陽公司之指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論述上訴人對鷹陽公司之選任及指示有何過失,遽命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有疏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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