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註釋-保管方法之變更
民法第594條規定: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說明:
謹按受寄人既係為寄託人之利益保管寄託物,則保管之方法,自應依寄託人之所約定者為主,除實有急迫之情事,並寄託人若知其有此情事亦必允許變更約定方法者外,受寄人不得變更其約定之方法。故本條明定受寄人變更約定保管方法之要件有二:(1)須有急迫情事。(2)須推知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另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系爭倉庫契約消滅後,上訴人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拍賣系爭冷凍豬肉後,就所得價金逕行取償;或將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變更其保管之方法,以節省費用。乃上訴人不循此途,於系爭倉庫契約消滅後,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系爭冷凍豬肉,顯難認其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系爭冷凍豬肉已因納莉颱風侵襲,致上訴人倉庫淹水而毀損不能食用,顯無任何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倉租之數額。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為何不依法拍賣寄託物?)...該物品已毀損,...我認為是壞掉了,不能再食用。」等語,顯見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冷凍豬肉已經泡水敗壞,卻仍繼續冷凍儲藏系爭已經泡水敗壞之冷凍豬肉,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核上訴人所為實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故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運費九千元、清倉處理費二十萬元、電費一百二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機器修理費二十萬元、薪資九十六萬元等費用,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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