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規定註釋-必要費用之償還

04 Jan, 2014

民法第595條規定: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說明:

謹按受寄人既為寄託人保管寄託物,則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使受寄人負擔,寄託人應悉數償還受寄人,除依契約另有訂定不為償還者外,應使受寄人有請求償還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必要費用之償還應附加利息,方為公允,原條文無明文規定,爰參照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增列「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期明確。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及寄託契約,同屬勞務給付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管理契約,並就營業時間、安全暨衛生檢查、環境保護、門票票價限制、遵從相關政府單位監管及指導等項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該海水浴場,並向上訴人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由上訴人提供之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並按期支付使用費予上訴人,此種契約性質並非民法債篇規定之有名契約,而為無名契約,應就各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適用相關規定。而就上訴人負有提供海水浴場供被上訴人丁○○營業,被上訴人丁○○並非單純依照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該海水浴場,並向上訴人請領管理報酬,而係為自己之計算,自負盈虧,使用收益由上訴人提供之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並按期支付使用費予上訴人之約定觀之,核與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等相關委任之規定不合。亦與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有關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並支付利息之相關規定不符。是就上訴人負有提供海水浴場供被上訴人丁○○營業,被上訴人丁○○則有給付上訴人使用海水浴場之使用費約定觀之,該部分約定性質核與上述租賃之特性類似,應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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