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規定註釋-寄託人損害賠償責任
05 Jan, 2014
民法第596條規定: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八十九條理由謂受寄人不能因受寄致被損害,若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而受損害,寄託人應賠償受寄人。然不論何種情形,均使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失之於酷,故本條設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上開各項費用之請求,然該條條文係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究竟何者係因系爭冷凍豬肉之性質或瑕疵所致,且事實上亦難認系爭冷凍豬肉有何性質或瑕疵,足以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搬運費、清倉處理費、電費、機器修理費、薪資等各項「損害」(實際上僅係單純費用之支出),其據此主張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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