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06 Jan, 2014
民法第597條規定: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九十條理由謂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雖定有返還寄託物之時期,然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其物,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
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原審依證人李瑞濱、李美華、張婷如、張淑寬等人之證述,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清河名下,嗣李清河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免於其將來死亡後,仍須再次辦理繼承登記及節省登記稅費,乃與上訴人兄弟三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兄弟三人逕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其等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於被上訴人死亡前不得出售系爭土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乃在保障被上訴人晚年生活之權益,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就其所有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於被上訴人死亡前復不得任意為處分,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寄託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特約排除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寄託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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