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爭議
過去一般民眾針對家庭糾紛,常有「法不入家門」、「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家醜不可外揚」的想法,認為不宜上法院解決,導致錯過最佳的紛爭解決時點;然而,家人間因為身分的牽絆,往往難以理性及客觀地解決問題,此時更需要透過專業的中間人介入協助。
我們具有處理長期家事事件經驗,家庭糾紛將首先評估訴訟外解決問題之可能,使雙方盡量避免因為訴訟而撕破臉,導致「老死不相往來」的僵局。因為並不是任何糾紛,都得要上法院解決,針對家庭的紛爭,可以先透過訴訟外的各種途徑嘗試解決問題,即便只是單純的私下談判,亦得委任律師協助,使家事糾紛的當事人退居二線不用直接面對情感的衝突。家事糾紛中,當事人最不願見到的便是傷了雙方感情,甚至關閉對話的可能。
本所除提供專業法律服務(訴訟、調解、談判)外,努力協助當事人盡可能保持與家人間對話之可能,減低訴訟帶來衝擊。家事事件可說是眾多法律案件中,律師與當事人接觸最為頻繁的案件類型,律師的經驗常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本所家事事件之專業律師,累積多年辦理各類家事事件的經驗,強調身分法知識的鑽研。
現因家事事件法之訂立,將家事事件自民事訴訟法中分離,已使家事事件程序朝更專業之方向發展,更需有像我們精於家事事件之專業法律團隊,協助當事人完善處理家事紛爭。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扶養等,本所律師就家事案件均會提供通盤之法律評估,提供各類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提供撰擬契約、律師函、和解、調解等程序之協助具相當之實務經驗。
婚姻關係
婚姻關係,有如婚約、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程序最為常見重要,離婚通常衍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通稱「監護權」)、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扶養費、婚後贍養費、各種損害賠償。亦常伴隨刑事傷害、家庭暴力、妨害隱私秘密等案件;通常或緊急保護令之申請。
家事案件應進行全盤考量,單就離婚而論,除離婚外,通常亦將衍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也就是一般俗稱的監護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贍養費、損害賠償、刑事傷害、家庭暴力、通姦或相姦等問題。
在家事案件上,以提供當事人非單一的法律上全盤分析為職志,當事人方有可能作成最適恰的決定。「是否離婚」、「小孩監護權歸屬」、「財產分配」,為互相影響的問題,需視情況決定應一併處理抑或分開處理,就此應妥善預先規劃,否則一旦錯過機會,將很難再為主張,本所就此特別重視當事人之需求究竟為何,並據此給予適當之建議。
親子關係
父母不具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必須經由認領程序而取得親子身份,如有爭執,則必須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配偶(母親)出軌所生子女,名義之父親亦有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我國過往收養子女不必經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是否有效,亦有提出確認子女關係之訴。在雙親無法共同照顧子女,無論是離婚或無合法有效婚姻下所生之子女均有就其親權行使及負擔加以決定或改定可能紛爭,在法律關係複雜難解之家事事件,可以透過律師協助,輕易解決紛爭。
監護及輔助宣告
人到老之時,智能及精神難免有退化之情形,除可能遭外人所詐騙,不肖子女或家人也可能利用老人家心智障礙而侵占財產,可透過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以法律方式保護家人財產安全,並使所有子女能盡力照顧老人家晚年生活。
「監護宣告」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由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之制度。一個人沒辦法理解別人要傳達的意思、沒辦法傳達別人能懂的意思,或是根本不知道自己表達的意思代表著什麼意義,就可能符合受「監護宣告」的條件,律師可以有效協助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外,並可就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及身心照護採取必要法律措施,
「輔助宣告」,即依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所稱「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通常是一個人有理解意思、傳達意思能力,能力不夠好,或不完全清楚自己表達的意思代表著什麼意義,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需要有人「協助」他做決定,尤其在財產處分上,特別需要家人保護,在避免少數不肖子女爭產,常成為重要手段。律師可以有效協助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外,並可就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保全採取必要法律措施。
扶養事件
扶養制度,是以個人親屬關係而生之扶養義務 ,在一定近親或同居家屬相互間彼此協助維持生活。除了常見的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照顧父母外,此外像是夫妻間 、兄弟姊妹間、家長家屬間(只考慮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不問是否有親屬關係,例如:早期的童養媳、事實上夫妻)。
扶養請求事件之類型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含扶養)酌定請求、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給付、成年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扶養酌定(方法或扶養費)請求事件、扶養協議履行請求事件、過去扶養費代墊返還請求事件。
目前法院認定扶養費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標準,除非兩造有約定扶養費時或受扶養人有特殊需求(如:重大醫療費用等),且提出證明,才可能調整扶養費用總額。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會參考收入所得,在資力相當時會平均分擔,當資力顯有差距時調整各自負擔比例。
實務上常見父母離婚後,父或母任一方因為沒有取得監護權或從子女出生後從未照顧子女,或對子女施行家庭暴力等情況,但仍因年邁需要他人照顧或需要生活費用而提出相關給付扶養費的案件。
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屬於「形成權」而非抗辯權,不待受扶養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如:父或母主動提起給請求扶養費訴訟),扶養義務者可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如:子女主動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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